出埃及记第廿一章-《圣经背景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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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埃及记第廿一章
二十一1~二十三19
约书
二十一1~二十三19 条件式法律 判例法,即 * 条件式法律(casuistic law)是古代近东法律的主要格式。其特征是基于因果关系的「如果……便要……」的结构。在以色列的律法中,判例法对公民一视同仁,因此罪行所得的刑罚不会因阶级或财富而有妨碍或加重。古美索不达米亚却非如此,*汉摩拉比法典(约主前1750年)规定奴隶、公民、贵族,可以获得不同的刑罚(由罚款至死刑不等)。判例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 * 定言式(命令式)法律,如十诫。因着犯罪的环境各有不同,法律就有必要更进一步。简单的律例如「不可偷盗」,并没有顾及犯罪的时刻,和被偷对象之价值等等因素。
二十一1~二十三19 约书的本质 出埃及记二十一至二十三章的律法称为「*约书」,它大概是圣经中 * 条件式法律的最早案例。它讨论的法律情况十分广泛(奴隶、偷窃、奸淫),处罚有严峻的倾向(其中九样是死罪),很多是根据同态复仇法(lex talionis)「以眼还眼」的原则。这律法展望定居时期和王国初期乡村文化所会遭遇的问题,为商业、嫁娶,和个人责任定下规范。本段的神学意味没有利未记和申命记那么强烈。
二十一2 希伯来 「希伯来」一名是指没有地业、变得赤贫的以色列人。这人虽然可能要将自己或家人出卖为债奴,他依然保有社群一份子的权益,不可永远作为奴隶。他做工六年之后就能获释,债务亦得取消。
二十一2~6 债奴 由于古代近东自然环境缺乏稳定性,农民和小地主往往需要欠债。旱灾和随之而来的欠收若果持续超过一年,问题只会更加严重。他们可能逼得出售土地财产,甚至家人和自身。以色列法律顾及这种情况,一方面为债主提供合理的劳工期,另一方面亦为债奴规定时限。为奴不得超过六年,重获自由后债务亦同时取消。对某些人来说,这可能是个适当的解决方法。但如果无地可回,很多人或会选择继续服侍债主,到城市谋生,或者参军。
二十一2~6 与古代近东奴隶制度的比较 以色列的奴隶法大致上比古代近东其他地方的人道。例如奴隶本人必须自愿,才会终身为奴。逃亡的奴隶不必交还主人。在美索不达米亚,主人可以释放奴隶(通常是战俘),奴隶也可以自赎。*汉摩拉比法典将债奴的时限定为三年,出埃及记二十一2则是六年。奴隶的地位不与一般人平等,若是伤害了自由人,他们所要受的刑罚比自由人伤害自由人重很多。
二十一5~6 在门框锥穿耳朵 入口是圣洁的地方,在法律上亦具有特别意义。奴隶若是为了保存为奴时所成的家,而自愿继续为奴,合宜的作法是把他带到主人的门口,然后用锥子刺透他的耳垂,直入门框,象征式地将奴隶与那地方连在一起。他们可能还会为他加上耳环,来表示他终身为奴。
二十一7~11 卖女儿为婢 父亲将女儿卖给人为婢,一方面是还债,另一方面更有不用妆奁为她找个丈夫的作用。女奴的权利比男性奴隶多,主人如果不供应她食物、衣服,和行房的权利,她就可以不再为奴,重获自由。美索不达米亚几乎每个时代,都有出卖子女为奴的例证。
二十一10 最低限度的供应 由于永久性的奴隶主要是外邦人和战俘,律法特别保障因还债而自卖为奴的人,不受债主的欺凌。律法指定不论债务多大,六年已足清还,债奴在第七年便可获释(很明显与七日创世的循环对应)。*汉摩拉比法典规定债奴服侍三年之后便可得释,在美索不达米亚为这法则定下先例。
二十一10~11 给妻子的供应 在古代近东每个地方,受人管理的女子都可以得到食物、衣服,和油的供应。本节所列的第三样(NIV:「妻子的权利」,和合本:「好合的事」),是一个旧约只在本节出现的字眼。由于在很多古代近东文献,都经常将「油」字放在这个位置,部分学者怀疑希伯来原文中的,可能也是某个隐晦的「油」字(参较:何二7~8;传九7~9)。
二十一12 死刑 罪犯若是对社会的安乐和安全构成威胁,就要判处死刑。谋杀、不尊敬(伤害)父母、奸淫和崇拜假神都是死罪,因为它伤害他人,并且促使社会腐化。其中的原则是从轻发落会鼓励别人犯同样的罪。石刑是惯常的处死方法。如此没有一个人需要为罪犯的死亡负责,整个社群都有分于消灭罪恶。
二十一13 庇护所 若是误杀他人,杀人者有机会前往指定的地点寻求庇护,这地方通常是祭坛或神殿(参:民三十五12;申四41~43,十九1~13;书二十)。他可以在此受保护,不受死者亲属杀害,并且给予官方时间查问证人,作出判决。这人能否继续受到庇护,得视乎裁定死者是死于谋杀还是意外。后来随着国土的扩张,庇护所(逃城)的数目亦有增添的必要。
二十一15、17 咒骂父母 新国际本虽作「咒骂」(和合本同),学者研究却显示在此所犯的是以轻藐的态度对待父母,不是咒骂。这罪行较为广义,肯定包括第15节不可殴打父母的禁令,更是第五诫「当孝敬父母」(二十12)的反面。每个命令都是为了维护家庭单位的团结,以及保证每一代都以其所配得的尊重、饮食、保障,来供养父母而设的(见:申二十一18~21)。美索不达米亚的法典和法律典籍对于轻藐父母的问题也十分清楚。*苏美法律准许将不认父母的儿子卖为奴隶,* 汉摩拉比法典规定切除殴打父亲之儿子的手。*乌加列文献中一个遗嘱用本节所用的动词来形容一个儿子的行为,以剥夺其继承权。
二十一16 拐带人口(贩卖奴隶) 拐带人口有时是因为对方欠债不还,但更常见的理由,则是非法贩卖奴隶。美索不达米亚法律和圣经律法都视之为死罪。严峻的刑罚一方面显出对人身自由的关注,另一方面又能保护弱小家庭不被掠夺。
二十一18~19 与古代近东的人身伤害法律相较 若因口角而非预谋而导致人身伤害,按照圣经和古代近东法典要负的责任大致相当。两者都规定伤者的医疗费用可以获得赔偿,但却各有附加的条文。出埃及记的关键在于伤者是否康复到可以不必扶杖而行的地步。*汉摩拉比法典则讨论伤者日后死亡,罚款得视乎其社会地位。* 赫人法律则规定要派人管理伤者的家业,直到他康复为止。
二十一20~21 人权(奴隶视为财产) 人类基本的生命权,规定杀人必须受罚。因此主人若打死奴隶,就必须处以某种(经文没有说明的)刑罚。必须惩罚的用意,正是为了阻吓这种极度的虐待。但奴隶若是康复(NIV:「一两天后起来」,与和合本「一两天纔死」不同),主人就不必受刑。背后的想法是主人有权管教奴隶,因为奴隶是他的财产。就这一点而言,基于奴隶的身分,其人权也是有限的。
二十一22 小产 几个古代法典都有条文处罚导致女子小产的人。法典之间的歧异主要是基于女子地位(*汉摩拉比法典规定伤害女奴只需为数不大的罚款;* 中亚述法律则规定伤者若是公民的女儿,不但罚款从严,更要鞭打五十下,外加一月苦工),或是伤害背后的意图(* 苏美法律规定意外伤人要开罚,而蓄意伤人罚金更高)。出埃及记律法的关键在于失去胎儿以外,母亲有否受到进一步的伤害。罚款是按照丈夫的要求和审判官的宣判,其目的是赔偿母亲所受的伤害,而非胎儿的死亡。然而中亚述律法,则要为胎儿的死亡以命偿命。
二十一23~25 同态复仇法 「以眼还眼」之同态复仇法的法律原则,是根据报应必须对称和合理的观念(见:利二十四10~20)。从理想的角度而言,有人受到伤害时,真正公平的作法,是将同样伤害加诸伤人者身上。这作法骤看虽然极端,其实却有限制向被控伤人者施行刑罚的功用。刑罚不能大于原先的伤害。大部分人身伤害的法律指定的处分,都是罚款而非报复性的伤害犯人身体,因此同态复仇规定的用意,最有可能是限制赔偿的数目,每个受伤器官都定有款额(参看 * 埃施嫩纳的法律:鼻子、手指、手、脚都有定额)。此外,同态复仇亦以其基本格式,出现在 * 汉摩拉比法典(第196~197条)中;然而接下来的法律,却因当事人社会地位(自由人、奴隶、贵族)而有差别。在大部分案例中,同态复仇是在蓄意伤害他人时方始有效。
二十一22~36 个人责任 古代近东极其注重个人责任。他们设立十分详细的律例,来处理人手或财产所造成的每样不同伤害,以求保障个人及其工作能力。用角撞人的牛是典型的例证。在出埃及记以外,*埃施嫩纳和 * 汉摩拉比都有法律,对容许有撞人前科之牛的自由行动的人,处以罚款。然而圣经例证的规定,却是牛和主人都要用石头打死。有关物主明知危险却仍疏于防范的类似法律,还包括有恶犬(埃施嫩纳)、违章建筑(埃施嫩纳;出二十一33~34),以及贵重动物受人或兽伤害(*利皮特—伊施他尔;汉摩拉比则针对兽医治疗失当)等。大体而言,这一类罪行的处分是罚款,数额得视乎受伤的程度和受伤人兽的价值。
二十一26~36 关于个人责任的刑罚 个人责任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大体上得视乎受伤的是谁或什么。主人若虐待奴隶到使他伤残──失去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的地步,就要释放奴隶作为赔偿。若有人导致他人死亡,就要看情况决定刑罚。主人若是明知危险却不设法防范,导致有人因其疏忽而死亡,他就要偿命。同样,贵重的动物若有伤亡,肇事的主人必须作出同等的赔偿。但主人若是不知潜在的危险,法律也很有弹性,主人不必为损失或伤害负起全责。
二十二1~4 古代近东的偷窃 偷窃的定义是没有合法的同意而占取动产或不动产。古代近东有关的法律量多而详尽,可见偷窃在当时是很严重的问题。论及的案例包括窃盗(二十二2~3;*汉摩拉比)、抢劫(汉摩拉比)、趁火打劫(汉摩拉比),以及未经许可擅用他人的财产或自然资源(如二十二5及汉摩拉比讨论非法放牧)。「书面性」的美索不达米亚文化极其注重契约、转让证书,和转让见证人的左证(汉摩拉比)。这些为防止欺骗而设的商业惯例,经文之中虽有提及,却主要出现在记载而非律法之中(创二十三16;耶三十二8~15)。在缺乏物证,或不知损失责任何在时,有时亦有起誓的必要(二十二10~13;汉摩拉比)。如此,神被召请作为见证,起誓之人将自己放在受神审判的地位上。
──《圣经背景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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