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埃及记第21章查经资料 出埃及记第二十一章-《启导本圣经注释》 出埃及记第廿一章-《雷历研读本圣经》 出埃及记第21章查经资料(4) 出埃及记第廿一章-《精读本圣经注释》 出埃及记第廿一章-《基督徒文摘解经》 出埃及记第廿一章-《圣经背景注释》 出埃及记第廿一章-《每日研经丛书》 创世记二十一1至二十二20 详细的法律 本段落的资料只代表一部分古代以色列法律中的某些法规。这里列出的法律很可能是被挑选出来,因为它们与神从埃及为奴之家拯救以色列人出来一事符合。开始时,那建立的原则是奴隶经过一段固定的服役时间后,有权利获得释放(二十一1-4)。这暗示埃及人不合法地苦待以色列人,使他们长久服役。相反地,一些法规是关乎奴隶和他的主人(二十一5-6),并如何对待婢女(二十一7-11),这些法规特意强调以色列与耶和华在立约关系上的不同方面:以色列人事奉神,因为他们爱神;神拣选以色列,并且会保持对她的忠信。另一组法律集中在补偿的原则上,这是为了那些在身体上受到伤残的人(二十一18-27),特别是那些在他/她的主人手下受到严重伤害的人,要立即获得释放(二十一26-27)。这些事情正好对比以色列人在埃及受苦待(参出二11,五14-16),这些法律间接地辩明神释放以色列人的事。又有另一组的法律集中在赔偿上(二十二1-15),这事也同样可以看见在先前提及以色列人如何向埃及人索取金银和衣物(三21-22,十一2,十二35-36),这些物件补偿了以色列人过去在埃及所受的剥削。 除了这些在出埃及记早期发生的事件外,这段落中的法律也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在其中渗透着种种理想和价值。下列提出一些最重要的事情: 1.道德的相称:圣经中的法律是根据一个原则,就是刑罚要与所犯的罪相符。最清楚说明这方面的,莫过于那着名并常被人误解的经文:‘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二十一23-25;参利二十四17-21;申十九21)。骤眼看来,这法令似乎是以野蛮的方法来求取公平,但在古代近东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它标志着重要的进步。在最早为人知晓的法律中,伤害和令身体损伤的案件,是规定要以金钱作赔偿。这些惩罚的不足之处,是没有顾虑到人偿付的能力(对一个失业的劳工来说,一千镑的罚金是重担;但对一个百万富翁而言,这只是九牛一毛)。‘以牙还牙’的刑罚原则,除去了这些不合理的地方,可确保刑罚与罪行相等,一点不少也不多。 但这法令却不是常常按照字面意思来实施的。在约书中,在这法令之前曾记载一个受伤的案件,其中提及的刑罚是医疗费用和损失工资的补偿(二十一18-19)。同样,在这法令之后,也记载了一条法律,就是一个奴仆因为失去了一双眼或一颗牙,而获释作为补偿(二十一26-27)。明显地,在这些例子中,‘以牙还牙’的法令并没有按照字面意思来实施。 2.生命的神圣。许多现代的读者看见圣经的法律用死刑来处理各类的罪行,而感到费解。这些罪行包括凶杀、绑架、对父母在身体上或言语上的攻击、行邪术、与兽淫合和拜偶像(二十一12-17,二十二18-20)。它们的刑罚与现代公义的标准不同,看来十分严厉,但它却反映其中的价值观,就是以色列人看重个人的生命、家庭中的辈分和敬拜的纯净。在凶杀的案件中,死罪的刑罚不是出于对人类生命的漠不关心;反之,它是看重每个人生命的极高价值(参创九6)。以命偿命不表示复仇心理,它是表达夺去人生命的唯一代价,就是人的生命。这甚至实施在牲畜杀人的事上(二十一28)。 当我们将圣经的法律与别的古代近东的法律比较,圣经法律的特色便很明显了。在较早期的汉模拉比法典中,凶手只需向被害者的家庭付出经济上的补偿,这与圣经中以命偿命的规定相反。但另一方面,圣经以外的法律,却判处入屋爆窃、火灾中抢掠和盗窃的人死刑。这些例子显示,在其他文化中,经济上的损失有时被视为比生命的损失更严重。圣经中的法律一直强调人的生命比物质财产的价值更大。 由此可见,似乎基督徒是应该赞成对凶杀的罪行施以死刑。但其他方面的因素也要顾及。第一,古代的以色列人没有其他的选择,也难把谋杀者终身监禁,他们没有设施去囚禁某人一段长时期。值得注意的是,囚禁从来没有用来作为任何罪行的刑罚,这方面明显地限制了刑罚的选择。第二,很可能死刑是鲜有执行的,因此死刑的使用并没有减低人类生命的价值。如果经常将死刑看作不尊重人类的生命,便否决施行死刑。无论我们赞成哪一种刑罚,作为一个基督徒,我们一定要时常确保不会损害人类生命的神圣。 3. 防止法律制度的滥用。安全措施纳入法律中,防止法律被滥用或误用。在任何的社会中,时常都会出现毫无操守的人用法律来侵害无辜一方的危险。这大概解释了为何对一个贼人之死有各种不同的审判(二十二2-3)。若他在晚间被杀害,屋主便算为无罪。若那事件发生在日间,屋主便有流血的罪。不同的审判似乎是用来防止杀害别人之后,便宣称受害人是贼。若没有这些安全措施,法律便会偏向有罪的一方。这审判表示一个贼人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十一世纪圣经新译》 圣经旧约出埃及记 第廿一章 注释-《圣经串珠注释》 出埃及记第廿一章-《新旧约辅读》 出埃及记第廿一章-《中文圣经注释》 出埃及记第廿一章-《灵修版圣经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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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埃及记第廿一章
二十一1~11. 希伯来奴隶
本段和箴言一样,没有诉诸以色列独有盟约的联系,作为主人应该善待奴隶的理由。然而联系是存在的:主人和奴隶同为“希伯来人”。“希伯来”一词可以追溯到很早的年代,其意义十分广泛(出五3)19。这些律法因此有可能是远在摩西以前,族长时代的遗训:亚伯兰亦称为“希伯来人”(创十四13)。我们自然没有早期“希伯来”法典或习俗的书面纪录,所以这看法是无法证实的。无论如何,这些都是西亚洲甚为普遍的“条件式”而非“定言式”(即本身并非原则,而是衍自原则)律法。但以色列则认为两种律法都出乎神。纳皮尔(Napier)强调盟约开首第一段就讨论奴隶,至为适切。以色列本身亦曾是为奴的国度,只是得到耶和华大能作为的释放。利未记二十五章和申命记十五章特别提到,得救经历应当是仁慈对待奴隶的动机。我们已经讨论过陶庇的看法(三22注释),他认为叙述出埃及故事的措词,特别以资本补偿多年服事的那点,有意令人联想释放以色列奴隶的手续(申十五13、14)。
2. 希伯来人作奴隶。称这人为“契约仆役”(indenturedlaborer)可能更合适。合同的有效期是六年,第七年来到便可以重获自由。先来的倘若是“七七”的禧年,他显然也同样可得自由(利二十五)。本节和“安息”的概念似乎有很明显的关系。然而外籍或“家生”的奴隶,却可永久为奴(利二十五46)。自由。希伯来语的 h]op{s%i^ 专指介乎“贵族”和“奴隶”间的社会阶层(迦南也有这阶层),大概可以译作“得自由之人”(freedman,即得解放之奴隶)。这字和“白白”不同,后者的意思是不用付出赎价。麦劳林(E. C. B. MacLaurin)基于亚拉伯语之 h]ubshu ,提出其意义可能近乎“职业军人”或“服兵役者”(口头交通)。
3. 孤身,直译是“携背”,即“光着背一无所有”,措词生动而独特,意思却十分明显。这两节的规定我们或会觉得苛刻,然而这人的妻子大抵终生为婢,属于主人财产的一部分。部分学者认为母比父更亲,是新石器时代母系社会的遗风。这里起码给予丈夫余地,可以选择继续为奴,没有强逼他离开妻儿。
6. 带他到神那里,即带他到圣所(将“神”译作“审判官”是解经,不是译经;和合本作“审判官”)。到圣所的目的大概是要在证人面前,为奴隶的身分作出郑重声明(向耶和华起誓)。然而门框究竟是在圣所还是在家中,却未有定议。仪式的意思似乎是将奴隶变为家庭中永久的一员,因此这是家中的门框似乎比较合理。用锥子穿他的耳朵,可能是私有财产的记号(正如今日牲口的耳号一样)。然而并没有考古证据,证明穿耳本身表示为奴,此举亦有可能代表顺服(诗四十6)。祭司分别为圣,右耳垂要用血抹上,可能也是这意思(出二十九20)。永远,这是原文直译,正确的意思该是“终生”。以色列人对于生命的看法,是实践而非哲学的。
7. 婢女不可像男仆那样出去。希伯来妾婢的情况颇为不同。她不像男仆到时候便能自动离开,因为主人兼丈夫对她还有未尽的责任。
8. 主人即使厌倦了她,也不能将她卖给别人;因为这是违犯了作为丈夫的责任。反之,他必须容许她的亲人将她赎回。“诡诈”一词经常用作形容违反婚约,耶利米书三章7、8节用这字来形容以色列的不忠。
9. 待她如同女儿。她差不多可算是养女。将女孩买来以备作为儿媳,与中国童养媳的旧习完全相同。这个共有的风俗可能有共同的起源:童养媳不但可以避免将来付出巨额的聘礼,更因为媳妇在家中长大,保证她能够适应。这种对待奴隶的态度,可说是使奴隶制度变得有名无实。
10. 女子的吃食、衣服、并好合的事,这三个条件读来仿佛旧有法律的公式。“吃食”可能应当译作“肉”;解经家认为她配得妻子应有的享受,不能像奴隶一般只给她糊口的粮食便算。除了在献祭之后,一般以色列人甚少有吃肉的机会。“好合的事”或可译作“油、膏油”,详情可参海厄特。
11. 她就……可以白白的出去。主人/丈夫未能履行这三点其中之一,她便可以自由离去。在这种情况之下,她的亲人不必付上“赎价”。这赎价相信就是妾婢最初的身价。另一个解释则认为“这三样”是指三个对待她的方法:娶她为妻、聘她为儿媳、许她“赎身”。
二十一12~17. 严峻的沙漠法律
下一组的律法既非“绝对式”、也非“条件式”,而是属于介乎两者之间的“分词式”(participial),但比较接近前者;全部都以“必要把他治死”一句有力的希伯来语作结。第12节以最简单的形式表达,第13、14节则对这条广泛的法则作出解释,以及阐明其例外和规限。
13. 神交在他手中。这句笼统的话或许是“事先不存恶意”之义,但更有可能的,是这话反映旧约其他地方一个有力的神学立场(如:撒上二十四18),觉得人死是配得惩罚,并且万事都直接由耶和华掌管。一个地方。希伯来文的 ma{qo^m 译作“圣地”更佳,因14节显示此乃耶和华祭坛所在的圣所。要作出恳求,便要抓住祭坛突出的“角”(王上二28)。这样做就等于是自视为系于坛角的祭牲,将自己奉献给耶和华。在耶和华的祭坛流无辜的血是亵渎,处决犯罪者却不算。本节的地方大概是民数记三十五章6节所说的“逃城”之一。由于这些都是利未人的城邑,我们可以假定它们都有祭坛,属于祭祀中心。这么早就将蓄意杀人和误杀分别处理,极是可圈可点:因为原始的血债血偿,是不管凶手是否故意的。这条律法和五经很多地方一样,为当时苛刻而迅速的制裁,定下严格的规限(参23~25节)。
15. 打,往往包含“杀”的意思,但本节大概只限于殴击。这样做直接违犯二十章12节当孝敬父母的诫命,因此配得死刑。第17节当与本节同看,咒骂父母也是死罪。咒骂就等于是全心愿望祈求对方衰亡,这种态度正是殴打和谋杀的源头。虽然教会历史中有好几个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死刑的案例,如此按照字面的应用,却似乎不符合新约精神。然而孝敬父母依然是新约的教训(弗六1),大原则并没有改变。除了向基督效忠是凌驾一切之上以外,没有什么是比家庭关系更重要的了(太十37)。
16. 拐带人口,古时掳人为奴十分普遍,荷马(Homer)认为这是腓尼基人(即早期的迦南人)常见的职业。摩西时代以先的例子有约瑟(创三十七),申命记十七章16节的警告可能也暗示了这种行为。一如上述,出埃及记二十章15节可能主要针对这种一本万利、在清贫社会又易于进行的偷盗。或是留在他手下,应当译作“被捕时手中拿着钱”(换言之,人赃并获)。时至今日,财富来源依然是面对税务局时最难以辩白的问题。
二十一18~27. 争执和伤人
以下的是比较轻微的罪行。除非情况特殊,不然并无死刑必要。
18. 用拳头,原文字义隐晦,“拳头”是七十士译本的译文。这译法相信比《他尔根》(Targum)和其他译本的“棍、棒”正确。不论怎样,“武器”似是随手拿来的,证明了这人事先不存恶意,伤人只是一时冲动的作为。若有预谋,他便早已备有刀子了。
19. 扶杖而出,即“逐渐康复”。这人只是丧失了工资以及医疗费用:赔偿的当然是犯错一方,和今日没有什么两样。
20. 他必要受刑,本节将奴隶当作人来看待,是古代思潮的一大跃进。奴隶虽是主人的“财产”,主人也无权故意将他打死。奴隶若是残喘了几天才死,便得假定主人只是有心惩戒,并无杀人的意思,可以算为误杀。奴隶死亡对主人来说是很大的金钱损失,这损失已足作为惩罚和教训。
21. 因为奴隶是他的金钱。上面所说的相信已是最佳解释──除非我们认为本节意思为“奴隶是他买来之财产”,所以有权惩教(和合本作“因为是用钱买的”)。若是觉得这样解释对于主人仍是过于宽厚,便当将本节与26、27节的规限同看。主人打坏奴隶的一只眼睛或一只牙齿,足以保证奴隶立刻得到自由。妥拉和保罗一样,接受奴隶制度是古代社会无法避免的一部分,然而这种新的人道主义终于为奴隶制度敲响了丧钟。无论如何以色列只有小规模的农村或家庭奴隶,不像罗马帝国可怕的“奴隶围场”。然而在摩西以后,所罗门王的采矿和建筑工程却可能达到类似的规模。
22. 有孕的妇人,只是在男人打架时意外受到牵连(除非她和申二十五11的女人一样,故意参与来保护丈夫)。虽然如此,若果酿成流产(或小产),便得赔偿金钱。支持堕胎的人有时引证本节,来证明未出生的婴儿不算是人。然而经文的重点并不在此,它主要是讨论孕妇所受的伤害。希伯来人视杀害未出生的胎儿为极度野蛮的残忍行径,足以导致神的审判(王下十五16)。
24. 以眼还眼,这是有名的“同态复仇法”(拉:lex talionis ),然而这律法在此的作用是规限。它为制裁定下了严格的限制,无人再能报仇“七倍”(创四24)。根据利未记二十四章19、20节和申命记十九章21节,法官也当依照同样的原则作出制裁,来阻吓恶意伤人和作假见证的行为。挪士指出这是引导法官作出判决的司法原则,不能作为人际关系的方针。然而通俗的犹太教信奉的却显然是后者,不然基督也没有必要弃绝这个普遍的解释了(太五38、39)。这是新约胜过旧约的另一个例子:在一切人际关系上实践爱律。
二十一28~36. 牲畜伤人
这是指牛,因为以色列人豢养的牲口之中,只有牛有杀人的能力。马是舶来的奢侈品。
28. 用石头打死那牛。和杀人犯一样,这牛也担起了流人血的罪(创九5)。这是不可吃其肉的原因;牛肉不能拿到外面卖,藉以构成金钱损失来惩罚牛主,并不是惟一的理由。
29. 牛主也必治死。单单刑罚不负责任的牛主,可见圣经的睿智。这里清楚分辨无辜和有罪的人,不像昔时流血的罪可以自动加在人的头上。
30. 赎价和赎命是后世神学救恩论中的重要字眼。两个字在本节都当照字面意义理解,这人被判犯了过失杀人的罪,但却不算谋杀。(德莱维指出)这可能是希伯来律法中,只有本节和32节容许“血价”的理由(参民三十五31)。血价在其他国家极为普遍。
32. 牛若触了奴仆。死者若是自由人,他的家属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血价”;死者若是奴隶,家人却必须接受。这是以色列中为奴的和自由身残存的几个分别之一。银子三十舍客勒,是当时奴隶的标准身价。这数目在撒迦利亚书十一章12节重现,可能是以讽刺的态度暗指本节;马太福音二十六章15节又提到这数目是犹大出卖基督的血价。然而死者不论是奴隶还是自由人,这牛已经负起了流血的罪,其肉绝不可吃。在以色列中奴隶依然是人,他的血和任何人的一样,都能使杀他的担起流血的罪。
33. 坑(和合本作“井”),更有可能是谷物或水的储藏库。此外,坑还可以用作野兽的陷阱(撒下二十三20),或囚人的监牢(创三十七24)。这些坑是迦南动荡时期的特色,因而也是社会安定的指标,越到后期则越少。
35. 平分价值。先知甚为注重的“公平”可以追溯到妥拉,至终基于神的本性。对于挣扎求生的以色列农夫来说,牛死了能否得到足够的补偿,即使不是生死攸关的大事,起码也牵涉到其人能否自由,还是得负债甚至为奴。现代不少圣经注释都引证多蒂(Doughty),指出不少这类规例依然是今日游牧沙漠之贝度英人(bedouin)的标准法则。──《丁道尔圣经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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